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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江文龙、施文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龙,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施文斌,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江文龙、施文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施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江文龙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593540XXXXXX)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等等。同日,被告江文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调整,被告施文斌为被告江文龙的信用卡额度调整提供担保,原告为其批准额度调整为95000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江文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并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2011年9月,闽GXXX**小轿车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江文龙未能正常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文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8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94999.77元,利息10253.64元,滞纳金16635.93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合计121889.3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文龙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999.77元并支付利息10253.64元及滞纳金16635.93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江文龙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判令被告施文斌对被告江文龙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闽GXXX**小轿车依法进行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江文龙、施文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文龙未作答辩。被告施文斌辩称,被告施文斌认为本案有物的担保即闽GXXX**小桥车进行了先行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对抵押小轿车进行处置,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涉及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按照24个月分期,即每笔都具有单笔的履行期限,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主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法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也就是担保人只承担没有超过6个月单笔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原告从2015年4月21日立案起诉往前推6个月,即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单笔还款主债务的担保责任予以法定免除;本案中,原告在要求担保人签署相关担保合同时是以空白的格式合同出具给担保人签署的,合同上没有填写相关的内容,现合同上体现的内容均为银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的,故担保人在知情权的行使上具有瑕疵,该担保从形式上看是担保人签署的,但实质上损害了担保人的知情权。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施文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江文龙出具给被告的《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度申请表》“保证人签名”项下签署自己的姓名“施文斌”,并声明:本人愿意为江文龙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遵守下列条款:1、若当被担保人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且经贵行三次以上催收,不管催收结果如何,则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2、被保证人信用卡交易结清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二、原告出具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应赔偿乙方(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三、原告因本案纠纷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告知书》、《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信用卡长期增额审批表》、《中银信用卡分期交易客户须知》、《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催收记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施文斌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施文斌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施文斌主张,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按照24个月分期还款,即每期还款都有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施文斌作为担保人只对没有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单笔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以此时间节点往前推6个月,即被告施文斌对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单笔还款主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文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按照24个月分期还款的,故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4年2月18日届满,而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此时亦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施文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辩解,被告施文斌不是为被告江文龙的分期还款提供担保,而是对被告江文龙使用信用卡所有额度及消费行为提供担保,其保证期限为被保证人信用卡交易结清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内,故本案被告施文斌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文斌在其所作的声明中表示:“被保证人信用卡交易结清前,未经发卡银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上述声明内容佐证,被告施文斌所担保的主债务并非仅限于被告江文龙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而是担保被告江文龙所有的信用卡透支业务。上述声明内容同时还透露出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被告江文龙在信用卡使用前期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包括24个月分期付款均已履行),自2014年6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因此,被告江文龙最早一期未能履行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施文斌对被告江文龙最早一期主债务的保证期间应确定为2016年6月止,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被告施文斌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文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在信用额度内多次透支使用原告资金,其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江文龙作为借款人(透支信用卡本金94999.77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文龙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999.7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涉讼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信用卡持有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文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文龙自愿将其所有的闽GXXX**小轿车作为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抵押物,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江文龙用于抵押的闽GXXX**小轿车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施文斌自愿为被告江文龙申领使用信用卡提供担保,且被告施文斌尚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应对被告江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施文斌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对抵押的闽GXXX**小轿车担保以外的债务。被告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999.77元并支付利息10253.64元、滞纳金16635.93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1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江文龙提供的抵押车辆(闽GXXX**小轿车)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施文斌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在本案抵押物(闽GXXX**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江文龙、施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陈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