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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柳某某,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与她争吵并动手打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柳某甲由她抚养至成年,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柳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名柳某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蒙军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