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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刘艳利、贾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刘艳利,贾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国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泉。被告刘艳利,农民。被告贾秀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柱诉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泉、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柱诉称,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河北庆烨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贾秀敏的名义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刘艳利系至交,2013年6月1日,二被告为家庭企业经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由被告刘艳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已偿还16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偿还剩余的800,000元。为追回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辩称,1、刘艳利借款是事实,但是经多次还款,对贷款的数额及本息,请求法庭依法核算,因为按照原借款所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2、被告贾秀敏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如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应该以公司为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该笔借款用于庆烨公司经营,应当由庆烨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婚姻法所规定的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贾秀敏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主体应系庆烨公司,虽二被告系庆烨公司的股东,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按照股权承担有限责任,故该案中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张国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国柱现金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刘艳利借款日:2013.6.1号到2014.6.1号还清。”2、(2014)盐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主文为“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柱借款432,000元。”称该案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被告自行撤诉。证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刘艳利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每次的借款都有新借据,96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成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以前的借据无关。3、(2014)盐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卷宗,原告提供的盐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次性借款960,000元的交易,实为最早在2007年上半年,因被告刘艳利和别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张国柱借款450,000元,年息2分,逐年复利计息,到了2013年6月1日本息合计达960,000元,2014年偿还原告本息160,000元,前后一共偿还原告本息360,000元,偿还的钱都打到原告妻子的卡上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笔430,000元与本案的960,000元确实不是一笔借贷关系。该笔430,000元也系多年之间形成,开始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也是经本息累计变成432,000元。该案判决后被告方提出上诉,后来经核算,利息相差不多,在中院未再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刘艳利为经营生意向原告张国柱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已偿还16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8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创办了河北庆烨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烨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二被告称,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用款人系河北庆烨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艳利只是代表庆烨公司出具相应的手续,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庆烨公司应作为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另称,原告起诉的800,000元系复利计息累加而来,而且被告刘艳利多次给原告的妻子打款,前后一共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6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说法均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利给原告张国柱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的借款人为“刘艳利”,并没有庆烨公司签字或印章,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庆烨公司借款,而是个人借款;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800,000元系复利计息累加而来,且曾多次给原告妻子卡上打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共同向原告张国柱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柱借款800,000元。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刘艳利、被告贾秀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彩虹审 判 员  张炳臻人民陪审员  褚炳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