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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石平波、李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石平波,李校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64-1号原告刘巧玲,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战锋,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红,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平波,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丘县东方国际小区。被告李校敏,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原告刘巧玲与被告石平波、李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巧玲与二被告庭外和解,二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巧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共计2860元,由原告刘巧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靖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