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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宜明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宜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胡宜明,曾用名胡黎明,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宋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宜明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移送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绩溪县,故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