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永存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存,杨XX,杨X,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存,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常XX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杨XX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杨XX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200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杨XX之女。法定代理人于XX,系杨XX母亲。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卧里屯乡东清村。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存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原审被告人徐永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永存驾驶牌照号为黑M831**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区32号楼前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杨XX撞倒当场死亡,将被害人常XX撞伤,常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常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徐永存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永存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另查明,涉案车辆黑M831**奥峰牌低速自卸货车为李XX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XX、耿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徐永存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常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永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永存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对承保的黑M831**货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李XX、徐永存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徐永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XX、杨X赔偿120000元。(三)、徐永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杨XX、于XX赔偿866537.11元。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XX、杨X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永存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永存与杨XX、杨X、于XX、杨X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上诉人徐永存的亲属徐XX、上诉人李XX、李XX代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杨XX、杨XX、于XX、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0元,被害方对徐永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本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徐永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永存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杨X、杨XX、杨XX、于XX与徐永存、李XX、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蓝天保洁服务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鉴于徐永存犯罪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永存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杨XX、杨菲娅、杨X赔偿120000元。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永存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徐永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世余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