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泽军与万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军,万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陈泽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万杜林,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石永镇,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泽军诉被告万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承包攀钢炼铁厂管道底座加固工程。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供应水泥共40吨,价格为每吨380元,总价15200元。上述水泥由原告送到工地,卸车费每吨10元,共400元。原告送到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卸车费共计15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水泥款、卸车费共计15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水泥15吨,每吨380元,应于7月20日向原告付款;二、《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水泥15吨,应于7月20日付款;三、《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水泥10吨,应于8月底结清货款。被告万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泽军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万杜林供应水泥15吨,约定单价为每吨380元,被告应在7月20日向原告付款。同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水泥15吨,被告应在7月20日付款。同年8月1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供应水泥10吨,被告应在8月底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形式,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应水泥义务,被告应当于约定日期按约定价格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10元的价格支付40吨水泥卸车费共计4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卸车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陈泽军货款15200元;二、驳回陈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万杜林承担(此款已由陈泽军垫付,万杜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陈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园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