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育燕与黄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燕,黄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510号原告张育燕,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注册号110108006376623原告张育燕与被告黄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燕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育燕诉称,2013年12月20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西南院内,黄庆驾驶京NC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在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119.1元、就医路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6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现当庭撤销误工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西南院内,黄庆驾驶京NCx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育燕由东向西行走,车辆与行人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造成张育燕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黄庆负全部责任。黄庆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育燕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主要诊断:L3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出院主要建议:注意休息,佩戴支具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加强营养及陪护、术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张育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育燕伤残等级为Ⅹ级。张育燕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1232.81元、鉴定费24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张育燕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育燕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张育燕主张交通费,称因住院、复查、鉴定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张育燕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提供了护理协议及金额为2700元的护理费收据;称出院后由女儿护理10个月,提供了北京国际职业教育学校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斌系我学校教师,从1995年7月1日至今在本单位任职18年11月,近半年月收入7350元,售后收入为7155元,因其母张育燕发生车祸,张斌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请事假25天照顾其母亲,我单位扣除其工资6000元。张育燕主张按照2013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9年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本人户口本,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另查,黄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介绍信,住院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护理协议、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黄庆负全部责任,黄庆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育燕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黄庆承担赔偿责任。现张育燕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育燕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并扣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部分依法判定;张育燕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医嘱酌情判定;张育燕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医嘱、其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张育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判定;张育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查明,张育燕的损失为:医疗费51232.8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32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黄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育燕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二、黄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育燕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张育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张育燕已预交),由张育燕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黄庆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二O一五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书 记 员 贺 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