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490号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巴黎,女,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行政批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XXXXX区土地开发和整理建设项目用地四至范围内。被告所作朝文政文(2013)18号《关于“朝阳门石道碑及碑亭修缮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作《批复》违法。被告辩称,被诉批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提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长林、孙晓丽、李宝荣、秦德利、王春荣、刘洪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