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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冯总学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雪峰,冯总学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周雪峰(原审原告),周至县市场管理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冯总学(原审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市场管理中心职工。上诉人周雪峰因与被上诉人冯总学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2014)周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雪峰,被上诉人冯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周雪峰、冯总学为购买出租车双方草拟了一份协议,均未签字。庭审中周雪峰向本院举证的协议与冯总学举证的协议草稿中增加了周雪峰自己在协议上下方的备注及协议中加方框的改动部分,两份协议相同的部分是:一、冯总学与周雪峰3月7日意向合作购车陕A×××××号出租车,因考虑到以后责任不明、债权不清、利益收入分配等潜在纠纷问题发生,最终决定为互相合作,由冯总学独自购买陕A×××××号出租车,周雪峰给予资金等方面的大力帮助和支持,享有参与经营状况优先权;二、周雪峰使用自己的房产证,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整,借给冯总学使用一年,利息由冯总学承担,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以该车及其相关手续做抵押(给周雪峰)偿还本息。在周雪峰持有的协议正下方有冯总学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雪峰现金三万两千元整(32000元)签名人冯总学,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周雪峰、冯总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即周雪峰与原车主王哲联系购车,商定价格。2008年3月7日冯总学向周雪峰的银行存折上存入35000元(原存折有30000元),周雪峰又支付现金2000元,退付冯总学1000元,向原车主王哲付清车款66000元。原车主王哲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总学购车(陕A×××××)款66000元。取得该车后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冯总学名下。购车款的构成为周雪峰出借冯总学32000元,冯总学自有资金34000元。2008年3月12日周雪峰按照承诺为冯总学在周至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在贷款一年期限内冯总学陆续还清贷款本息于周雪峰,由周雪峰还清周至县信用社贷款。本案焦点是:虽然2008年3月7日购车款已付清,但是2008年3月12日周雪峰在周至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否交付冯总学的过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冯总学坚持抗辩的意见是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就是抵付2008年3月7日的借款,但冯总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32000元归还给周雪峰的过程。庭审中冯总学��示愿意给付周雪峰32000元。另查明:周雪峰、冯总学系亲戚关系,二人因购买出租车发生纠纷。2010年6月9日周雪峰以民间借贷将冯总学诉至法院,我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总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雪峰借款32000元,冯总学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西民三终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0)周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冯总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周雪峰的购车投资款32000元;二、驳回周雪峰要求冯总学赔偿所购车辆产权升值利润请求。周雪峰、冯总学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三终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1)周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周雪峰变更了案由为合伙纠纷诉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周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周雪峰的诉讼请求。周雪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雪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8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立民申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雪峰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28日周雪峰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民行(2013)78号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周雪峰的监督申请。2014年11月3日周雪峰以相同的案件事实、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雪峰、冯总学双方的协议均未签字,但草拟协议相同部分都已履行,冯总学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周雪峰要求冯总学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雪峰持有冯总学的借条认为属于投资款主张返还,应予以驳回。因为周雪峰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从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给付冯总学的过程,冯总学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条上借款32000元归还周雪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冯总学当庭表示自愿给付原告32000元,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总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雪峰借���3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已预交600元,6396元缓交),由被告冯总学负担600元。缓交的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原告周雪峰负担,从执行中予以收回。宣判后,周雪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周雪峰与被上诉人冯总学2008年3月7日缔约过失协议出资购买陕A×××××号比亚迪及经济损失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全部不服原审法院严重隐瞒原审查明及庭审调查落实,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证据事实诉求,主观故意拖延不予审判结案枉法裁判。原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0)周民初字第811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0)西民三终字第724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函要求一审查明协议32000元,究竟是购车投资款、还是购车借款。与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一笔账还是两笔账。于2014年1月3日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重新立案诉讼维权,依法只有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处理纠纷。根据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原则享有对世排他权的原则。依法只有根据庭审有相关证据支持周雪峰主张、冯总学承认、法庭阎良调查王哲明确落实:2008年3月7日原告农行存折转账清付王哲购车款64000元、及客运相关费用现金2000元共计66000元,购买取得陕t157号比亚迪所有权。周雪峰让王哲缔约过失书写署名冯总学收条66000元,并办理该车过户相关手续登记为被告经营这一法律行为事实。依法只有确认陕A×××××号牌照比亚迪所有权归属周雪峰。(后附:周雪峰2014年12月22日庭审提交一审法庭裁判意见)足以说明本案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只存在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显属枉法裁判。2008年3月7日周雪峰没有出借冯总学没有收到32000元,根本不存在协议借条32000元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只存在缔约过失协议出资购买陕A×××××号牌照比亚迪过户登记物权纠纷,冯总学缔约过失将周雪峰购车投资款32000元书写为借条说明等纠纷事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不能超越或遗漏诉讼清求裁判原则。在周雪峰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枉法裁判第一条:判决被告清付原告借款32000元。第二条:驳回原告周雪峰其他(2014年4月18号庭审提出增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致使原告失去价值40万元陕A×××××号牌照比亚迪所有权及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直接给原告造成七八十万元严重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4)周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确认陕A×××××号比亚迪所有权归属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2008年3月至今(己提交证据)燃油补贴共计58177.80元。3、根据(己提交证据)周至县出租车承包营运合同行情3600元/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陕A×××××号所有权,2010年2月至今2015年2月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月和间接经济损失3600元/月共计7200元/月,共计60个月共计432000元营运经济损失。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司法维权诉讼费(2013西民三终字第143号判决)直接经济损失8802元,及误工差旅证据材料咨询代书精神损害赔偿等(己提交证据)经济损失62000元,共计70802元经济损失。5、特此申请合议庭依法核准原告上述二条、三条、四条诉讼请求共计560979.80元。由此折价补偿核减被告2008年3月7日购车比亚迪出资32000元与2010年2月份擅独违约更换新车起亚(己提交证据)出资109152.20元,共计141152.20元。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赔偿原告���济损失之盈余款419827.60元。6、依法判决原告办理陕A×××××号起亚过户手续登记为原告返还物权,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过户手续登记费用7000元,特此申请合议庭在周至县金周出租公司调查核实。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冯总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雪峰与冯总学之间并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双方争议的是30000元贷款的给付以及借条上32000元的归还问题,周雪峰与冯总学均不能举证证明。冯总学自愿表示给付周雪峰32000元以了结双方纠纷,原审法院准许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做出的处理是正确的。周雪峰以缔约过失要求冯总学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