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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2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农历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5年农历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处理的,应一并驳回。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艳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