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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汉明与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明,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孙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居民。原告孙汉明诉被告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陆兴明、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陶涛向原告借款51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陶涛归还原告借款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陶涛向原告借款5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涛向原告孙汉明借款51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6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汉明款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