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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圣东与马雁红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圣东,马雁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圣东(曾用名张保良),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雁红,女,回族,1978年1O月l7日出生,住昌吉市。再审申请人张圣东因与被申请人马雁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61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圣东申请再审称:马雁红虽然经常服药,但服药时间仅为一年,且服药并不一定影响生育,鉴于马雁红现在的身体状况,婚生女应由我抚养更为有利。我在鑫泽盲人推拿诊所投入20万元,现判决由马雁春经营,该部分投资应分割给我,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分配不公。原审判决对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借马少平的340OO元中,已归还2OOOO元,借金桂兰的50O00元属于马雁红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其偿还;没有认定张转怀现金1O00O元为共同债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圣东与被申请人马雁红于20O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O06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雅婕。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张圣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婚生女由马雁红抚养不当,马雁红虽眼睛患有疾病,但其有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且正在经营鑫泽盲人推拿诊所,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系女性,婚生女由其抚养在生活照顾上更为便利,原审判决婚生女由马雁红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张圣东认为鑫泽盲人推拿诊所已归马雁红经营,其对该所的投资款2O万元应当分割给,因鑫泽盲人推拿诊所系双方婚后利用共同财产开设的诊所,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原审庭审时双方就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即鑫泽盲人推拿诊所归马雁红经营,马雁红保健推拿诊所归张圣东经营,且张圣东并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财产20万元投资于鑫泽盲人推拿诊所,故张圣东要求再次分割开设鑫泽盲人推拿诊所的20万元投资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张圣东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债务错误,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双方对于共同债务的具体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判决将双方均认可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虽张圣东认为其已经偿还了马少平34000元,借张转怀1OO0O元,金桂兰的50000元系马雁红个人借款,并未借刘荣的钱,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各自身体情况、财产状况,认定的子女抚养权归属、共同财产分配、共同债务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圣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圣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圣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