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与赵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赵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公园西侧。负责人李志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XX,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吉峰,该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三福,男,汉族,乌达三矿采煤九队退休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赵美丽(与被上诉人赵三福系父女关系),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XX、吉峰,被上诉人赵三福的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一、原告赵三福,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定残之时(2014年9月)已满66周岁,无职业。其妻康连花,1952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5205060523)。原告赵三福与其妻康连花互为扶养义务人,共养育2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是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原告赵三福受伤前,在乌海市乌达通达电器公司从事夜勤工作,工资证明载明其月工资收入2800元,受伤后未上班已停发工资,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080元。二、2013年5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赵三福从乌达安居小区的家中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至乌达新达小区与安居小区十字路口(维邦超市东北角的路口),在通过下水道检查井时不慎摔伤。经在场群众向110报警,乌达公安分局巴音赛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影像资料,询问了部分现场围观的群众。原告赵三福被120急救车接入乌达区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1日,急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次日,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急性闭合性脑部损伤,左肺挫伤,左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上唇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等”。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后,又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1天(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9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8日)。三、原告赵三福在乌海当地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单据共38张。其中,在乌达区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张,费用为15879.55元,门诊票据18张,费用为2506.43元,合计18385.98元;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为11728.60元,门诊票据3张,费用1516.96元,合计13245.56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票据1张,费用为34972.47元,门诊票据13张,费用3264.07元,合计38236.54元。经审查,以上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有效票据,医疗费总计69868.08元。之外,原告亲属支出住宿费4580元,交通费573元。四、同时查明,乌达新达小区与安居小区十字路口(维邦超市东北角的路口)的窨井管理人,是本案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被告也不否认是该窨井的管理人。五、原告赵三福出院后,其家人与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三福进行了人体伤残等级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0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乌司鉴字(2013)第(400)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即原告赵三福的“脊髓损伤程度属于Ⅰ级伤残”。同年12月9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乌司鉴字(2013)法医临床第(50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即原告赵三福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对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赵三福作出的“乌司鉴字(2013)第(400)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三福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9号”《法医临床鉴定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即原告赵三福“C3-5节段脊髓损伤致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对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乌司鉴字(2013)法医临床第(50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方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63元。据此,原告提出了出院护理费739060元(36953元/年×20年×100%)和精神抚慰金27000元的赔偿请求。六、公安机关的影像资料、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发现场的情况,均为事发后原告受伤救治等情况,但未就窨井井盖的原始状态和事发时原告的骑行状态、如何受伤等做出描述和记录。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该路段和十字路口未进行人行道和机动车道的物理划分,也未设置交通信号灯。日常,行人和车辆通行量较大,还有小商贩占道经营的情况,交通环境状况较为复杂。肇事窨井正处于该十字路口维邦市场一侧,在南北向西侧斑马线内2米的位置,大约介于理论上东西向的人行道和机动车道的分界线上。另外,经一审法院查询,2013年5月5日当天,乌达地区未出现特殊气象天气;原告赵三福当天骑行的电动车界定在非机动车范围,购车时间为2009年,购车款2000元,2012年7月26日更换过电池,支出3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就是否对电动车进行过修理进行说明,也未提供事发后修理电动车的相关票据。七、201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居民和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换算成日平均工资为91.6元/天;201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出差人员自治区外的伙食补助为50元/天、自治区内为40元/天。据此,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321262元(25497元/年×14年×90%),宁夏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乌海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总计2790元,以及四次住院的营养费2790元(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587.6元(62天×91.6元/天)。同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1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可支出费19249元/年×19年×90%÷3人)。一审认为,围绕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意见,综合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告作为肇事窨井的管理人,应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的限度是什么,原告在其受伤的后果上是否有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等。第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窨井等地下设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设置、管理的。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这些公共设施,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其管理人就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经调查,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是乌达区政府特设特许的市政设施的管理人,也自认是造成本案原告赵三福受伤窨井的管理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主体适格。根据其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其不能证明对该窨井的管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责前提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按照一般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作为本案伤人窨井的管理人,在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针对本案原告赵三福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一方面强调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损必赔,防止损害事件发生后无人担责;但另一方面也要强调管理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合理界限,赔偿有度,防止随意扩大其义务范围而产生不公平。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和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事发路段的人车混行且流量大、商贩密集占道、无人行道和机动车道的物理划分、无信号指示灯等路况要素成分,十分复杂,交通环境混乱。在该路段的道路上设置窨井,管理人的管理难度必然增加,窨井井盖损坏的不特定性也就大大增加,不能排除管理人已经努力尽到了管理职责的可能性。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就要分析管理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或者关联程度大小。原告赵三福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属于老龄,在选择出行的方式和交通工具时,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出行环境因素和应急处置能力等情况作出适合自己的决定。经查询,事发当天,乌达地区并没有出现特殊气象天气,无风雨影响,而且原告出行的时间是上午,也不存在弱光影响,原告选择使用非机动车范围内的电动车出行也无可厚非,但关键的问题就出在原告对骑行路线的选择上和对路面危险源的判断上。日常生活中,靠右行驶、限速行驶、绕行斑马线、避开危险源等都是基本的交通规则和通行常识。而原告缺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在骑电动车通过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危险源)时,没有采取谨慎避让措施,也是造成自己摔伤的不可忽略的原因。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针对该窨井的井盖是在其骑行上去时侧翻的,还是已经侧翻而注意不到撞上去的情形,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不排除后一种情形的存在。总之,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在履行窨井设施管理维护职责的过程中,存在疏漏和瑕疵,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三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交通参与者,在通过道路上的窨井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没有做到谨慎注意,在其受伤后果的发生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20%。第三,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依据的审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868.08元、护理费5587.6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4580元、交通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必要的营养费2790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等诉讼请求,因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计算方式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二)关于原告误工费310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性调整。一方面因原告赵三福事发时已接近66周岁,已远超国家规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应限于长期固定收入的减少,而非临时性收入的减少;另一方面,原告仅以其提供的乌海市乌达通达电器公司出具的一份工资证明请求赔偿误工费,存在证据形式上的严重瑕疵,不足以独立证明其长期固定收入因受伤而减少,还需要近年来的工资表和收入实际减少等证据加以补强。但鉴于原告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布的2013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调整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即1350元/月,误工时间自2013年5月起算至2014年9月28日定残之日止,计17个月,计算为22950元(1350元/月×17个月)。(三)关于原告提出的321262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性调整。应当根据原告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经审查,原告赵三福出生于1947年7月22日,2014年9月28日定残时,已满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3年(20年-7年)。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按照二级伤残90%的获赔比例,计算13年,应为298314.90元(25497元×13年×90%)。(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完全护理依赖情况下的护理费739060元,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性调整。经查,原告赵三福1947年7月22日出生,2013年5月5日事发时,差2个月满66周岁,2014年9月28日定残时,已满67周岁,根据国家统计局近年发布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的数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严重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自2013年5月事发受伤时起算至原告75周岁止,计算10年的护理费,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居民和其它服务业”36953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以完全护理依赖的100%的获赔比例赔偿,计算为369530元(36953元/年×10年×100%)。(五)关于原告提出的10971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变更性调整。原告妻子康连花是本案中唯一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当由原告和他们的两个成年子女共同分担,扶养义务人应确认为3人。根据国家统计局近年发布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的数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严重、完全事实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自2014年9月28日定残之日起至原告75周岁止,计算10年,以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为基数,按照二级伤残90%的获赔比例,最终实际计算为57747元(19249元/年×10年×90%÷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计入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内。(六)关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但也属合理性、必然性支出,且原告的请求额度不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三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868.08元、护理费5587.6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4580元、交通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必要的营养费2790元,以及误工费22950元,伤残赔偿金356061.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47元),完全护理依赖情况下的护理费36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63元,合计864493.58元。由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赔偿691594.86元(864493.58元×80%),原告赵三福自负172898.71元(864493.58元×20%)。二、驳回原告赵三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734元),由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承担。宣判后,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救助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下水道检查井致被上诉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即上诉人作为该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因举证不能之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爱护公共设施、不应碾压井盖行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因涉案下水道检查井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无法避免机动车或其他车辆碾压,且在通常情形下,碾压井盖不会导致井盖侧翻,故上诉人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治疗栓塞的费用应予以核减的主张,因无法证实该治疗的必要性且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受伤后确定伤残等级所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作为责任人理应承担,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伤残赔偿金321262元,而一审判决356061.9元违反了相关司法原则,因一审法院已明确该伤残赔偿金356061.9元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元,且在该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其中的80%即284849.5元,故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5.95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