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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BCP8**号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濉溪镇中山南路行驶,至青山街岔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临时建宁666**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调查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建宁县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1.96mg/100ml,属醉酒。2015年6月17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无证驾驶,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的证词;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起止日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