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鹏、张继富与文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鹏,张继富,文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557-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张鹏,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之父,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张继富,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之母,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申请执行人张鹏,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申请执行人张继富,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执行人文前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受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853、3852、385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鹏、张继富与被执行人文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557-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文前华在银行存款,现决定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文前华在四川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存款48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