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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洪飞,刘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飞(绰号:星星或鑫鑫),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绰号:刘毛儿),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万江(绰号:伍江儿),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梁平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8月28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章辉(绰号:犒老儿),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三奇青蒿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飞及其辩护人石亮金、被告人刘春及其辩护人陈嘉、被告人伍万江、被告人邓章辉及其辩护人陈帅、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洪飞、刘春共谋盗窃位于重庆市梁平县新盛镇的重庆三奇青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的青蒿素,约定由被告人郑洪飞负责销赃。被告人刘春联系在“三奇公司”上班的被告人邓章辉,让邓帮忙,并邀约被告人伍万江参与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三人按照被告人邓章辉事先所指引的路线,绕道小路从“三奇公司”后面的抽水房以推门的方式进入“三奇公司”。进入公司后,三被告人又以被告人邓章辉事先告知的方式避过了公司监控探头,盗出青蒿素12桶。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三人使用推车将12桶青蒿素运至“三奇公司”后面抽水房后,其中1桶搬运中掉落到“三奇公司”后门外田坎边,2桶由被告人刘春和伍万江藏匿在“三奇公司”外草丛,余下9桶青蒿素搬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交由被告人郑洪飞处理。被告人郑洪飞将其中的2桶青蒿素出售给王可兴(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共计20,000.00元。经鉴定,被盗12桶青蒿素价值共计人民币438,103.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分别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药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现场勘察、提取、称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万江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春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章辉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洪飞的辩护人石亮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盗青蒿素的价格应当以当月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同时该销售价格应当是不含税价格,且是否为含税价格依照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并不能予以确定;青蒿素价格的认定依据主要是含量,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显示12桶青蒿素中有5桶应当为不合格产品(6、7、8、10、11)号,且3号和4号、7号和8号之间的价格存在含量高的青蒿素比含量低的价格要低情形,因此,鉴定机构所作价格鉴定是不严谨的;被盗青蒿素的鉴定价格与当地的市场价格差异较大,应当重新估量其价值。综上,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青蒿素1号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梁价鉴[2015]23号)中关于“所涉被盗窃的该批标的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捌仟壹佰零叁元整(¥438103元)”的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梁价鉴[2015]23号”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结论书》(渝价认[2015]31号)经复核对梁价鉴[2015]23号的鉴证结论予以维持的决定,不具合理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郑洪飞卖出2桶青蒿素并获得2万元,其并未分给其他被告人主要是因为卖出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短没有来得及分,被告人郑洪飞也不可能独吞这2万元钱,事实上他已经给了被告人刘春7千元。因此,应当查明事前有无约定如何分配。3、被告人郑洪飞认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石亮金提供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青蒿素的市场价格为1237.49元/公斤。被告人刘春的辩护人陈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郑洪飞辩护人对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2、“三奇公司”提供的资料为其内部管理资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依照“三奇公司”99%的标准与鉴定机构98%的标准,经鉴定的被盗青蒿素多数应为不合格产品,且鉴定结论依据的2013年1月30日的交易价格,与案发时间间隔较大,可参考价值较小。3、共谋盗窃青蒿素的犯意提起者为被告人郑洪飞,且犯罪所得2万元为郑洪飞一人所得,被告人刘春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章辉的辩护人陈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被告人郑洪飞辩护人对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2、价格鉴定机构并未对青蒿素品质与是否为合格产品作出结论,鉴定结论对数量、含量、重量依据也未予以明确,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价格鉴定进行说明。3、被告人邓章辉未直接参与盗窃,只是为被告人刘春提供帮助,系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邓章辉认罪、悔罪,无前科,未参与预谋,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章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伍万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2年8月28日假释出狱,刑罚尚有两年七个月零十六天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王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药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提取、称量照片与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陈嘉提出“三奇公司”提供的被盗青蒿素含量检验资料为其内部管理资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检验资料不予采信。辩护人石亮金提供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石亮金、陈嘉、陈帅提出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青蒿素1号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梁价鉴[2015]23号”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不具合理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本案被盗青蒿素真伪及品质进行检验,2015年2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认定青蒿素1-12号样品含量分别为98.6%、98.8%、98.5%、98.3%、96.0%、97.4%、97.2%、97.4%、98.1%、96.9%、97.7%、98.1%。梁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被盗青蒿素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3月3日,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案被盗青蒿素价格为人民币438,103.00元。因本案被告人对价格鉴证结论不服,要求重新价格鉴证。梁平县公安于2015年5月13日委托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证,次日,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复函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因本案被告人对价格鉴证仍不服,梁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维持原价格鉴证结论。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有关规定对涉案物品委托检验、价格鉴证,符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本案被盗青蒿素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确定青蒿素价格为人民币438,103.00元,价格鉴证的程序合法,且辩护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盗时青蒿素的市场价格明显低于青蒿素的鉴证价格,价格鉴证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本案被盗青蒿素价格的依椐。三辩护人对鉴证结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共谋策划、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章辉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为他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洪飞、刘春、伍万江、邓章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万江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四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章辉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伍万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伍万江犯盗窃罪,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所判刑罚尚有两年七个月零十六天未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八千元(已缴纳八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邓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五、被告人郑洪飞违法所得两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代理审判员  张庆庆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