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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家旭与被告孔令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旭,孔令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蒋家旭,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众,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生。原告蒋家旭与被告孔令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旭诉称:其与被告孔令众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有一工程承接后会转包给其施工并向其出示了施工图纸。但被告称承接该工程需要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并以此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1月24日、2月17日、3月26日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并未承接该工程,其多次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令众向其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孔令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众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家旭借款。蒋家旭于2014年1月24日取款10万元出借给孔令众,孔令众于当日向蒋家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家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2月17日,孔令众向蒋家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蒋家旭于次日取款5万元出借给孔令众。蒋家旭于2014年3月25日取款2万元于次日出借给孔令众,孔令众向蒋家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家旭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后孔令众未向蒋家旭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被告孔令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孔令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孔令众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令众向原告蒋家旭借款17万元,孔令众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孔令众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蒋家旭要求被告孔令众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蒋家旭与孔令众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蒋家旭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孔令众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孔令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令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家旭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孔令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家旭垫付,被告孔令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