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窦立仿,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暖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立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9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并依法分割房屋一套。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第二次结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9日生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均系第二次婚姻,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婚姻,切实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学会理解与谦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暖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