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真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张真,身份号码xxx,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小五队屯。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新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远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真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诉称,1994年,被告先进村将该村集体组织的荒草以“五荒”形势公开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依法获得了本村集体组织510亩草原的20年使用权,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交付了20年的承包费并依法获得使用权。1996年12月1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王福麟找到原告,以国家相关法律有规定,草原承包期限必须是30年以上为由,要求与原告再续10年承包费,每亩承包费与第一次拍卖该草原价格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在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后续10年草原承包费时,被告以村委会换届选举为由推托,不予收取,并且在2015年4月4日向原告下达通知,以原告手中持有的是探头合同为由,村委会不予认可,予收回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进村辩称,1、原告起诉的确认合同有效无法律根据。原告所指的合同是无效的,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时,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不仅和原告签订了假的合同,还有其他几位村民也签订了这样不存在事实的合同。上级检查后该合同即属无效,并且从未履行。2、原告所指的合同是《草原承包合同》,而原合同是《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不一致。《草原承包合同》内容明显存在瑕疵,该草原位于什么地块约定不明,并且价格与《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相同。明显是一份假合同。3、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县草原监理站各一份。经查草原管理站、经管站,证实没有这份《草原承包合同》,并且在村委会95年、96年、97年的合同台帐上,也没有这份合同。4、《草原承包合同》涉及的是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必然要经过村委会的讨论,经查当年的会议记录,没有查到与原告的签订合同的记载。5、《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是经过公证的,手续齐全,而《草原承包合同》即没有公证,也没有报批手续,这份合同侵犯了其它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是一份虚假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通知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4日,先进村已向原告张真书面告知对原告后续的10年承包合同不予承认,如有异议,原告方可依法诉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因为是通知原告原合同已到期,续包的合同并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拍卖以竞拍的形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五荒资源,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承包费等事实。同时证实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续包的合同具有连贯性。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五荒拍卖合同不是村里家家都有这份合同,是参与竞拍的才会签订五荒合同,所以与原告所述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中所述的五荒资源以草原承包的形式续签10年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坐落位置、承包费及交费时间等事实。同时证实与原合同规定的项止不变及双方签字、盖章、主体均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份合同中原告张“禛”,与实际张真名字不符。第二,该合同中对边置约定不明。第三,缴费的价格低,不符合当时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第四,我方的95年、96年、97年留存的合同中,每一份合同都有村长王福麟及书记胡德发的亲笔签字,而该份合同,没有胡德发和王福麟的签字。同时要求对该份合同的原告签名及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该份证据有系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及公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4年,先进村拍卖五荒资源时,原告合法获得了该地块。当年承包费是每年250元,与张真续包的10年每年255元仅少了5元,对价格来讲当时是公平的,不符合价格偏低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原承包的五荒拍卖合同20年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是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之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公证的事项。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示1995年、1996年、1997年先进村合同档案复印件3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均用复写纸的方法,并且其没有发现与张真签字的草原承包合同档案,同时证明张真所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对3本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示的3份证据中没有张真的草原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份草原合同无效。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1996年2月8日先进村草原治理倡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2月8日起该村有过草原开发的倡议,规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1996年至1998年,从交款生效,并不是10年,而且有相应的合同和交款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实村委会为了响应省里号召提出倡议,而本案争议的草原不在之内,因为村委会无权将已拍卖的资源再次对外开发。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张真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该合同在被告保存合同的第124页。说明1994年村里五荒拍卖合同中确实有张真合同的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本证据当中包括张真的94年合同及其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都是在县政府的主持下,为了搞拍卖试点首次形成的拍卖资源试点,由于草原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30年至70年,而县政府拍卖后少拍了10年,为了以国家政策吻合,村委会又找到原告,续签了10年的合同,该案与许佰森案是完全一致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示胡德新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先进村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合同备案,欲证实先进村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地置,承包期终止的时间,而且合同中要有村长王福麟,书记胡德发的签字。当年签的合同都是这一种格式,而原告提供的是另外一种格式。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1996年期间,按照草原法的规定,凡是村委会对外签订草原发包合同必须使用草原监理站的制式合同,村委会的合同不能说其真实性,但不符合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文本。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出示新站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1份,欲证实张真与先进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在该中心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应有出具证明的主管机关加盖公章。而该合同是否在经管站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备案是村委会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李善文出庭证实原告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其没有参与,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不真实,原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加盖了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王福麟加盖了名章,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签订后续10年承包合同时任该村村会计,其本人也与原告一样,曾在村委会签订过20年承包合同,但并没有续包10年合同。故本院对证人证实其本人没有参与原告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对此不知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1994年,肇原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策在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搞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试点。当时先进村拍卖成交草原6家,苇塘3家。1994年8月9日,原告张真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面积为510亩,价格为5000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为原告颁发了2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该合同在县土地局、畜牧局、公证处、镇政府及村委会备案。另查明,1996年12月15日,先进村为应付上级检查,时任村支部书记胡德发、村长王福麟在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经村委会研究、涨贴公告及相关部门参与的前提下,二人找到原告张真等三家续签10年草原承包合同,后续承包期为2015年1月至2025年1月。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为0.50元,每年共计255元,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该合同没有在县、镇、村等任何部门备案。到期后,先进村于2015年4月4日通知原告张真,原承包合同已到期,草原予以收回。后续十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不予承认。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续签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在没有任何部门参与、涨贴公示、村会委召开会议及相关人员参与的前提下,仅凭时任的村支部书记、村长二人私自决定签订的,而且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是最初发包时的标准,没有收取,而是约定在原承包期20年到期后另行收取,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只有与张真等三家续签了合同,而包括时任村会计李善文等三家,根本不知情,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也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条约定,在村、乡、县草原监理站等部门备案。原告张真与被告时任村支部书、村长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存在串通行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续签的10年草原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民人民陪审员 段立刚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关于张真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5)源新商初字第190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张真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张真,身份号码230622193508151051,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小五队屯。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新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远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帆,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张真诉称,1994年,被告先进村将该村集体组织的荒草以“五荒”形势公开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依法获得了本村集体组织510亩草原的20年使用权,使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交付了20年的承包费并依法获得使用权。1996年12月1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王福麟找到原告,以国家相关法律有规定,草原承包期限必须是30年以上为由,要求与原告再续10年承包费,每亩承包费与第一次拍卖该草原价格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在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后续10年草原承包费时,被告以村委会换届选举为由推托,不予收取,并且在2015年4月4日向原告下达通知,以原告手中持有的是探头合同为由,村委会不予认可,予收回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先进村辩称,1、原告起诉的确认合同有效无法律根据。原告所指的合同是无效的,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时,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不仅和原告签订了假的合同,还有其他几位村民也签订了这样不存在事实的合同。上级检查后该合同即属无效,并且从未履行。2、原告所指的合同是《草原承包合同》,而原合同是《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不一致。《草原承包合同》内容明显存在瑕疵,该草原位于什么地块约定不明,并且价格与《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相同。明显是一份假合同。3、合同最后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县草原监理站各一份。经查草原管理站、经管站,证实没有这份《草原承包合同》,并且在村委会95年、96年、97年的合同台帐上,也没有这份合同。4、《草原承包合同》涉及的是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必然要经过村委会的讨论,经查当年的会议记录,没有查到与原告的签订合同的记载。5、《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是经过公证的,手续齐全,而《草原承包合同》即没有公证,也没有报批手续,这份合同侵犯了其它村民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是一份虚假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四、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通知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4日,先进村已向原告张真书面告知对原告后续的10年承包合同不予承认,如有异议,原告方可依法诉讼。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因为是通知原告原合同已到期,续包的合同并没有法律效力。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拍卖以竞拍的形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五荒资源,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承包费等事实。同时证实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续包的合同具有连贯性。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五荒拍卖合同不是村里家家都有这份合同,是参与竞拍的才会签订五荒合同,所以与原告所述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中所述的五荒资源以草原承包的形式续签10年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坐落位置、承包费及交费时间等事实。同时证实与原合同规定的项止不变及双方签字、盖章、主体均是一致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份合同中原告张“禛”,与实际张真名字不符。第二,该合同中对边置约定不明。第三,缴费的价格低,不符合当时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第四,我方的95年、96年、97年留存的合同中,每一份合同都有村长王福麟及书记胡德发的亲笔签字,而该份合同,没有胡德发和王福麟的签字。同时要求对该份合同的原告签名及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该份证据有系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客观真实,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及公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4年,先进村拍卖五荒资源时,原告合法获得了该地块。当年承包费是每年250元,与张真续包的10年每年255元仅少了5元,对价格来讲当时是公平的,不符合价格偏低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原承包的五荒拍卖合同20年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是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之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公证的事项。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出示1995年、1996年、1997年先进村合同档案复印件3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方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所采取的形式均用复写纸的方法,并且其没有发现与张真签字的草原承包合同档案,同时证明张真所签订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意见,对3本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出示的3份证据中没有张真的草原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份草原合同无效。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1996年2月8日先进村草原治理倡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1996年2月8日起该村有过草原开发的倡议,规定承包期限为3年,即1996年至1998年,从交款生效,并不是10年,而且有相应的合同和交款的收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实村委会为了响应省里号召提出倡议,而本案争议的草原不在之内,因为村委会无权将已拍卖的资源再次对外开发。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示张真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实该合同在被告保存合同的第124页。说明1994年村里五荒拍卖合同中确实有张真合同的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本证据当中包括张真的94年合同及其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都是在县政府的主持下,为了搞拍卖试点首次形成的拍卖资源试点,由于草原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30年至70年,而县政府拍卖后少拍了10年,为了以国家政策吻合,村委会又找到原告,续签了10年的合同,该案与许佰森案是完全一致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出示胡德新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先进村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合同备案,欲证实先进村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签定的草原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地置,承包期终止的时间,而且合同中要有村长王福麟,书记胡德发的签字。当年签的合同都是这一种格式,而原告提供的是另外一种格式。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1996年期间,按照草原法的规定,凡是村委会对外签订草原发包合同必须使用草原监理站的制式合同,村委会的合同不能说其真实性,但不符合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文本。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出示新站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1份,欲证实张真与先进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没有在该中心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应有出具证明的主管机关加盖公章。而该合同是否在经管站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备案是村委会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主审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李善文出庭证实原告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其没有参与,不知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不真实,原告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加盖了公章及村委会主任王福麟加盖了名章,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签订后续10年承包合同时任该村村会计,其本人也与原告一样,曾在村委会签订过20年承包合同,但并没有续包10年合同。故主审人认为对证人证实其本人没有参与原告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对此不知情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1994年,肇原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策在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搞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试点。当时先进村拍卖成交草原6家,苇塘3家。1994年8月9日,原告张真与被告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面积为510亩,价格为5000元。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为原告颁发了20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该合同在县土地局、畜牧局、公证处、镇政府及村委会备案。另查明,1996年12月15日,先进村为应付上级检查,时任村支部书记胡德发、村长王福麟在没有召开任何会议、经村委会研究、涨贴公告及相关部门参与的前提下,二人找到原告张真等三家续签10年草原承包合同,后续承包期为2015年1月至2025年1月。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为0.50元,每年共计255元,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该合同没有在县、镇、村等任何部门备案。到期后,先进村于2015年4月4日通知原告张真,原承包合同已到期,草原予以收回。后续十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村委会不予承认。故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99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主审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续签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在没有任何部门参与、涨贴公示、村会委召开会议及相关人员参与的前提下,仅凭时任的村支部书记、村长二人私自决定签订的,而且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是最初发包时的标准,没有收取,而是约定在原承包期20年到期后另行收取,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只有与张真等三家续签了合同,而包括时任村会计李善文等三家,根本不知情,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也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条约定,在村、乡、县草原监理站等部门备案。原告张真与被告时任村支部书、村长所签订的后续10年草原承包合同存在串通行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续签的10年草原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主审人杜民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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