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双杰滤器设备厂与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双杰滤器设备厂,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新乡市双杰滤器设备厂,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法定代表人窦延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开发区(新荷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乡市双杰滤器设备厂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加工汽车门锁上的零部件,并在供货的当月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三个月滚动付款,合作一直都很正常。但是自从2013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一直没有停止合作,还有业务往来,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原告给被告供的最后一次货日期是2015年2月份,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共计货款1639388.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78848.1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60540.60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104562元;第二组证据发票86份,总金额是1639388.57元,被告已付1578848.10元,尚欠原告60540.6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多年业务往来;第三组证据加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签订三份《零件外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并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4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书一份,对账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04562元,并有证据发票86份,总金额是1639388.57元,原告诉称被告已付1578848.10元,尚欠原告60540.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双杰滤器设备厂货款6.054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