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琵李行政村老年活动中心,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致被害人李某甲右侧鼻骨多发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将其致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自己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琵李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管理员,为方便群众,李某甲在该中心开设一家超市,经营香烟及零食。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母亲到老年活动中心娱乐,径自到活动中心屋内拿麻将牌,李某甲说了李某乙的母亲几句,因此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辱骂了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儿李某己推李某乙让其离开,被李某乙跺了一脚,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发争撕扯,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甲打伤。随后李某己报警,民警至现场处置。2015年3月10日,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23日,民警在李某乙家中将其抓获。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3月4日、6日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CT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双)、上颌窦前壁骨折(左)。被害人李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63.50元,护理费1221元,误工费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93元,专家会诊费、伤情鉴定费710元。以上合计1088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琵李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管理员,为方便群众购买烟和零食,他在活动中心大厅开了一家超市。2015年3月4日晚7时许,他在老年活动中心值班,同村李某乙的母亲去屋里拿麻将打牌,他告诉对方别自己拿东西,超市少了东西不好看。不知李某乙什么时候到的现场,与他发生了争吵。他女儿李某己让李某乙出去,并用手推李某乙,因大厅里人较多,他给群众拿板凳及麻将了,李某己走到他身边告诉他李某乙用脚跺她肚子上了。接着他便到屋外找到李某乙质问为什么打自己女儿,并用手拉李某乙让他离开,李某乙喝醉酒了不走,用拳头将他鼻部打伤。李某己拨打110报了警。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的管理员。因为“生的”的母亲到老年活动中心随便拿东西,李某甲嫌没有说一声,与“生的”发生了争吵,李某甲的女儿让“生的”赶紧离开,并用手推“生的”,“生的”喝了点酒有点儿醉,转身跺了李某甲的女儿一脚,李某甲上前拉“生的”往外走,怕再踢他女儿,结果走了门口后外面人多就看不清他们俩了,没多久李某甲捂着鼻子回屋,鼻子还淌着血。没看见李某甲及其女儿打人。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骑电动车回家时,路过琵李社区广场,看到很多人在南京路西侧隔着绿化带观看,他看到“生的”用手往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李某甲就用手捂着鼻子了,没看到李某甲还手,接下来他没有继续看便回家了。他与李某甲及“生的”都是同村。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乙、李某甲都是同村。案发时他正在社区广场上打球,听到有人在广场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处吵架,他走上前去看到李某乙与管理老年活动中心的李某甲不知因为什么事在争吵,听劝架的人说李某乙打李某甲了,后双方被劝开,李某乙便走了,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5、证人李某己(李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同村的“生的”的母亲要求到她父亲李某甲管理的仓库取社区公共用品被李某甲拒绝,“生的”喝酒了,与她们父女两人发生争吵,并先跺了她胯部一脚,李某甲上前拉“生的”时,被“生的”打伤鼻部,后被群众拉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19时36分,李某己报警的事实。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酒后到社区老年活动中心玩,该中心是李某甲负责管理的。因其母亲到活动中心屋里拿麻将,李某甲不让拿,还说屋里有东西,万一少了怎么办。他与李某甲因此发生了争执,因他比李某甲辈分高,便骂了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儿听到后过去用手推他出去,还问他为什么骂她父亲,他便跺了她一脚,李某甲见跺他女儿了,就拉他出去并让他滚,双方发生撕扯,他抓住李某甲的衣服领子,用手打在了李某甲脸上,听李某甲说他的鼻子冒血了。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1、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888.50元,被告人李某乙应予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