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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90年1月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90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生有一女,取名吴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外出不归,经常在外借高利贷,导致债主常上门讨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另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生有一女,取名吴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致使感情不合,被告曾在外借高利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