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彩霞、单存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11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代理检察员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从2009年7月开始在神木县南亚华酒店附近以煤矿入股为由以2%至2.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至目前,来报案的人数共计108人,涉案资金5285.74万元,去除利大于本19人,涉案89人,往息抵本后剩余2393.2662万元无法偿还。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他们都是投案自首的,并愿意积极退赔,量刑方面希望从轻判处。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已取得部分受害群众、亲友的谅解,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为挽回群众损失,建议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2009年7月开始在神木县“南亚华酒店”附近以煤矿入股为由以1.5%至2.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部分存款上盖章或者签字。王某某将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煤矿入股、放贷及还本付息。截至目前,报案人数共计108人,涉案资金5000余万元,去除利大于本19人,涉案89人,下欠2000余万元无法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神木县处非办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和集资参与人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存款统计表、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协议、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孟某某、单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武某某、陈某某等108人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单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租赁固定场所,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并承诺还本付息,出具“借条”、“借款凭证”等方式,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吸收存款、放贷和投资等业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部分存款上盖章或者签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