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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林以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由于在外分居,双方接触甚少,感情淡化,特别是近两年来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婚后并没有分居生活,且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深厚,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0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婚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3年3月3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共同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生活,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