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洪波与张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洪波,张华生,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洪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生。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琴。上诉人程洪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洪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张华生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原告经营的丰盛皮革店与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一直有皮革生意来往。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后被告写下《结欠单》给原告收执,内容为:“2013年3月13日,兹结欠丰盛皮革货款(张华生)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6400),企业名称:旭浩培二厂。”该《结欠单》由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负责人之一的被告张琴签名,并盖有该厂骑缝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被告均有意推托。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3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洪波辩称:被告程洪波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市场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程洪波是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的经营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出该货款与被告程洪波有关系,被告程洪波没有出具过该《结欠单》,不知道是谁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告张华生在惠东县吉隆镇以“丰盛皮革”的字号对外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被告程洪波系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业主。原告持《结欠单》为凭,主张其与被告程洪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材料,2013年3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其货款136400元,由被告的企业负责人之一张琴出具一张加盖了“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骑缝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收执。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丰盛皮革货款(张华生)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4600元),企业名称:旭浩培二厂;企业负责人签名:张琴。”被告程洪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欠单》所盖印章只有一半,无法认定该章是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的印章,企业名称写的是旭浩培二厂,企业负责人签名一栏是张琴的签名,不是被告程洪波的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被告程洪波询问其与张琴的关系,其本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经原审法院要求,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经营的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印章。经对比,该印章与《结欠单》上的骑缝章有较大区别。就被告程洪波与张琴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具函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进行调查。重庆市荣昌县民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复函并附相关登记材料,明确告知张琴与被告程洪波系夫妻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程洪波对该复函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结欠单》上的“张琴”的签名并非其妻子张琴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告程洪波的妻子张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136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向被告程洪波和被告张琴送达诉讼材料,并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结欠单》真实性问题,被告程洪波辩称该《结欠单》不是其妻子所出具,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程洪波的妻子张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两被告本人亲自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应对原告主张的《结欠单》系被告张琴出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持具有债权债务性质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程洪波、张琴连带支付货款136400元,因该《结欠单》系被告张琴所出具,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此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洪波、被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货款13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张华生。二、驳回原告张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程洪波、张琴连带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程洪波上诉称:一、关于结欠单的真实性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丰盛皮革”是什么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指出,结欠单上的“张华生”三个字是用圆珠笔写的,而其它字是用水笔写的,而且“张华生”三个字与结欠单上的其它字的笔迹也不一样,所以结欠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与“丰盛皮革”之间的关系,而且更不能说明为什么同一张结欠单上会出现两种笔写的字,会出现两种笔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在哪里找的结欠单来起诉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结欠单上的骑缝章是惠东县吉隆旭浩陪鞋厂的章,但是又称“经对比,该印章与结欠单上的骑缝章有较大的区别。”这明显是矛盾的。第三,结欠单上企业名称是旭浩培二厂,可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惠东县吉隆旭浩培鞋厂,上诉人根本不是旭浩培二厂的业主。二、关于结欠单上企业负责人签名的问题。结欠单上企业负责人签名是张琴,上诉人的妻子的确也叫张琴,那么法院是否就能够认定结欠单上的签名就是上诉人的妻子的签名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惠东县吉隆旭浩陪鞋厂,而不是旭浩培二厂,如果结欠单上的企业名称是惠东县吉隆旭浩陪鞋厂,那么有张琴的签名还可以认定是上诉人的妻子的签名,但结欠单上的旭浩培二厂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就不能直接认定结欠单上的签名就是上诉人的妻子的签名。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就结欠单上张琴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正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企业是惠东县吉隆旭浩陪鞋厂,而不是旭浩培二厂,那么上诉人就没有去申请对别人的企业负责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义务。如果结欠单上的企业名称是惠东县吉隆旭浩陪鞋厂,那么上诉人有义务去证明企业负责人的签名是否是其妻子的签名。相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主张结欠单上的签名是上诉人妻子的签名,那么被上诉人就有责任举证证明,也就是说,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在中国,叫张琴的人何其多,一审法院就仅仅因为一张欠条上的名字相同,而不考虑企业名称不同、盖章不一致、笔迹不一致、用笔不一致这么多瑕疵,就可以认定这么重大的事实,行为轻率。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华生答辩称:原审被告张琴出具的债权凭证《结欠单》的内容及签名真实无疑,被答辩人对怠于行使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及经法院工作人员再三明确告知须参加庭审而缺席诉讼的行为应承担不利责任。一、对《结欠单》的真实性及该凭证上签名问题。对被答辩人据以提出的笔迹不同和笔迹的不真实问题。首先,笔迹不同不能成为债务人否认这笔债权的理由。其次,对于笔迹不同,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若对笔迹有异议应在庭审日起10日内申请鉴定,否则,根据证据规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被答辩方直至第三次开庭仍未申请;在发送第三次庭审的开庭传票时法院工作人员当面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夫妻俩均必须亲自到庭查明事实,但被答辩人一方却无人到庭,缺席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责任。同时,答辩人认为,从三次庭审的历程及笔录来看,法院应对被答辩人未积极配合法院庭审工作及以各种理由无理抵赖所欠债权,包括拒不提交《结婚证》,不承认其妻子为张琴及为企业财务负责人,不承认签名真实,缺席诉讼等不诚信经营及诉累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二、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对买卖合同成立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本案《结欠单》未确定债权人名称,持有人仅凭属于债权凭证的《结欠单》就足以确认买卖合同和债权的成立。综上,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华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程洪波、原审被告张琴支付货款1364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结欠单》为据。从《结欠单》内容看,虽表明欠款人为企业“旭浩培二厂”,但是,本案无证据证明“旭浩培二厂”的存在,而《结欠单》上“企业负责人签名”栏处有“张琴”的署名,故应认定货款债务人为张琴。由于原审被告张琴在一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结欠单》系原审被告张琴所出具,并判令原审被告张琴清偿货款后,原审被告张琴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张琴也没有到庭应诉,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应认定《结欠单》上的“张琴”,是原审被告张琴亲笔签名,原审被告张琴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另《结欠单》上“丰盛皮革货款”后面的“(张华生)”笔迹颜色与其他书写字不同属实,但是,无论是否系被上诉人张华生事后添加,因该《结欠单》系被上诉人张华生所持有,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货款权利人系属具体的他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张华生为《结欠单》上货款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张华生与原审被告张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被告张琴应向被上诉人张华生清偿《结欠单》上的债务。上诉人程洪波与原审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结欠单》上的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程洪波与原审被告张琴共同清偿。综上,上诉人程洪波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程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