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佘金平与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金平,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佘金平,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南路9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9478-9。法定代表人江支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金榴,该公司员工。原告佘金平与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银、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金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金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8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结论出具后,拒绝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不得已自行申请鉴定。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拒不按法律规定发放工资报酬,并且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以不合理手段致使原告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关于调整2014年度苏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实施以前强迫自己离职,是为了达到减轻自身应承担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因此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2014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原告在2013年高温期间一直从事工作,根据江苏省高温津贴发放要求应当享受每月200元的津贴补助。但是被告未予发放。并且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折算3倍日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待遇范围。被告未支付该报酬,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是不当的,有违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1.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报酬2995元。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我方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原告配合申领,申领到的款项如数支付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4802元/月的基数来计算。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高温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结算的工资报酬,我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钳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2014年4月25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解除原因为自动离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2013年高温费800元、2013年年假折算费用989元。该委于2015年2月28日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高温费400元,被告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申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被告所有;2、原告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委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3.08元/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的高温费。原、被告均尚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又查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的主要工作为将模具拆装以及与模具相关的例如模具机加工的工作均要做,厂房里面没有空调。被告对此则称原告的主要工作为将模具拆装以及对模具的配件进行加工,厂房里有水空调,在夏季车间工作时,水空调可能不能达到明显的降温效果,但是还有风扇等其他降温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则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时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现双方均尚未申领上述两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理涉,由原、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申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及苏州地区平均寿命,本院计算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208元(480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虑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根据江苏省发布的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2995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金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2013年高温津贴800元。二、驳回原告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高展钢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