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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奇、张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奇,张家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杜王泺。被告:张奇。被告:张家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张奇、张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奇、张家峰价值122094.35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91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王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张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奇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日为止的利息22094.35元(其中期内利息4600元,逾期利息16725元,罚息769.35元),共计122094.35元。并以104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5‰执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2、被告张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张家峰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奇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编号:第0106320074号)。2、授信额度:100000元。3、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4、贷款金额:100000元。5、贷款期间:三个月,案涉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6月6日。6、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7、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8、还款情况:被告未还款。9、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张奇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元、逾期利息16725元、复利769.35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0106320074号)。2、主债务: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家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奇、张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4600元、逾期利息16725元、复利769.3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张家峰对被告张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奇负担,被告张家峰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