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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捷与北京东亚信文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383号原告崔捷,女,195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正豪,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亚信文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达,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望都三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亚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明,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崔捷与被告北京东亚信文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文公司)、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豪,被告信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达,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马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捷诉称:我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亚瑞晶苑小区业主,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2月20日我在该小区门口行走时,由于物业公司擅自在小区门口设置了交通隔离墩,将我绊倒,造成我右前臂桡骨骨折,后我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了部分费用,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4715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1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并非小区业主,我公司也非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我方只是小区开发商,进行建设和销售,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违约行为;第三,项目建成后,我公司全部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由其进行小区各项事务的管理;第四,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害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与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我公司日常管理无关,本案没有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捷之子张晗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亚瑞晶苑小区业主,该小区开发商为信文公司,物业服务公司为物业公司,崔捷与张晗一起长期居住在该小区。2014年12月20日早6点钟至7点钟之间,崔捷在小区遛狗,行至小区门口时,因其饲养的狗与其他狗互相厮打,崔捷回头呼叫制止,同时继续倒着走路,未看见隔离墩,从而导致绊倒受伤。后崔捷先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在积水潭医院行臂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崔捷从事会计行业,现已退休,被其他中医医院聘用,月收入7000元左右。经核实,崔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56.82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56.82元。在本案立案之初,崔捷仅起诉信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物业公司,故追加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物业公司认可隔离墩系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小区内车辆通行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协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会计从业资格证、户口本、物业公司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事发光盘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侵权人,原告起诉亦主张物业公司承担的系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系因双方先前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定的、约定的或者附随的一种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案中本院审查的系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首先,从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事发时系原告倒行,未看到、也无法看到前边树立的隔离桩导致的,事发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次,从隔离桩设置来看,根据小区照片显示,隔离桩的位置位于小区门口处,共安放五个,同时周边进行了黄色警示线的划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小区内车辆通行,禁止车辆在门口处无序行驶或停放,本身系对小区内各业主的安全保障,此外,从隔离桩设置时间来看,自2012年左右即设置了该隔离桩,原告长期在此居住,对隔离桩分布应该清楚明了,如果非系自身倒行未看道路,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该事故;第三,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设置隔离桩。隔离桩的设置在一般公共区域应该由交管部门进行管理,但是在小区内部的道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道路区域,而且物业公司一项物业服务内容即维护小区内道路行驶秩序,隔离桩的设置亦是为了实现该目的,原告对隔离桩设置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设置隔离桩的行为本身即系为了维护业主的安全,无需再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设置隔离桩并未违反任何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设想一下,如果物业公司不设置隔离桩,在小区内发生业主被车辆碰撞事宜,又会产生起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导致一个悖论,物业公司到底是否应该为了业主安全设置隔离桩,无论是否设置都会引发诉讼风险,会导致物业公司怠于行使物业管理行为,对业主亦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在公共安全与偶发事件之间,对于公共安全的维护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崔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