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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王欢,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一个村社,在双方父母撮合下订婚,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经常冷落原告,精神上折磨原告,被告经常在外面上班,很少回家,对家里不闻不问,今年以来被告未向家里拿一分钱,而且被告经常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甚至还向原告要求将外面的女人带回家,三人共同生活。双方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游仙区忠兴镇龙角村5组砖混结构楼房两楼一底;川BOCA**启辰小汽车一辆,电视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台,双方平均分割;3、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甲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袁某甲与她人有同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与她人有同居关系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