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辽GL5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山路交汇处信号灯岗时,与沿北山路由北向南张某甲(搭载张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闯红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3.54mg/100ml,张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64.35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乙、张某甲送到医院,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GL5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山路交汇处信号灯岗时,与沿北山路由北向南张某甲(搭载张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闯红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3.54mg/100ml,张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64.35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乙、张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现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笔录、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现场照片、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