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贵华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贵华。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郭峰。原告李贵华与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华的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郭峰辩称,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是我爸,我爸只是让我在合同上签的字,详细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是作为景悦蓝湾小区担保物方签的字。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焦点问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2014年6月27日李贵华与郭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数额是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总额日5%计算,但诉状中并没有按照这个标准主张,如果按这个主张的话,太高了,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五万元里包括了一部分其他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提交2015年7月6日新圆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证明本案的代理费是5000元。被告郭峰自愿用他名下的财产,也就是景悦蓝湾小区的房产作为财产保证。被告郭峰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我认可,是我签的字,但是数额不是30万元,是204000元,我爸只收到了204000元。2、被告当庭提交农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农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6日我只收到了204000元。原告李贵华质证后认为,2014年6月26日我们从卡上给被告划了204000元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双方之前多次进行过协商,6月26日给被告打了204000元,6月27日通过证人又给了被告96000元的现金,之后,6月27日他们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如果不是收到这么多的钱,是不会签订借款合同的。3、原告提交农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和被告提交的是一样的,我们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卡给被告打了204000元。被告郭峰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今天到法庭来证明郭峰向李贵华借款的问题,2014年6月26日郭峰和他父亲向李贵华说是借钱,是我带着银行卡在唐山市复兴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去打的款,打了204000元,当时郭峰和他父亲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账号,我发现卡里的钱不够,李贵华说有多少先打多少,我看卡上只有204000元,就只打了这么多,剩余的钱以现金的方式补齐,剩余的钱是6月27日签订合同的时候给的,6月26日下午是我听见李贵华给陆某打电话说的,让陆某准备10万元现金,当时在场,27日的时候我看见陆某带着10万元过来的,李贵华说给96000元,陆某就拿出了4000元,剩余的钱给了郭峰,在复兴路192号的一个办公室,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李贵华、陆某、郭峰、郭柱。原告李贵华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郭峰质证后认为,证人说是在复兴路192号的一个办公室交易,说的时间是上午十点,这个时间我在单位上班,当时是我爸开着车拉着原告,到我公司大门口找我签的字,给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始终没有看见过现金。5、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今天到法庭来证实郭峰向李贵华借款30万的这个事,2014年6月26日李贵华下午四点给我打电话,说借款30万的这个事,还差点钱,让我拿过来10万元现金,我27日上午拿10万元现金去的复兴路192号一个办公室,后来李贵华来了说是96000元,就把96000元交给了郭峰,在场的有李贵华、郭峰、郭柱、王某,他们就在那个办公室里郭峰和李贵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郭峰的景悦蓝湾的房子,然后郭峰他们拿着钱走了,李贵华把协议收起来,过了会也走了。原告李贵华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被告郭峰质证后认为,我当时不在场,复兴路192号的办公室我也没有去过,签订协议的地点就是在我公司的大门口,也就是南外环春兴镜面薄板车间,当时我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第二页的名字是我写的,因为当时和我说的是我用房子担保签字,不是借款人。6、原告提交郭峰担保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景悦蓝湾F-5-01-402号房产被告郭峰自愿作为抵押。被告郭峰质证后认为,景悦蓝湾F-5-01-402号房产是我的,当时是说让我以这个房子作为担保。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7日李贵华(甲方)与郭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额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五、违约责任:乙方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延期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管理费及利息足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构成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取得此项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食宿费、人工费等)。七、自本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八、乙方自愿以名下的所财产作为乙方按时还款的财产保证。财产名称:景悦蓝湾小区F-5-01-402房,该房坐落在古冶区交通岗东行500米处。乙方承诺上述财产属实,否则构成诈骗,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30日李贵华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郭峰名下的古冶区景悦蓝湾F-5-01-402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贵华诉请郭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计算,现李贵华诉请郭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5万元仍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29549.59元(30万元×168天/365天×21.4%),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总额为30万元,且有两位证人当庭证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20.4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9549.59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