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94号之一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北路金竹山103。法定代表张明亮,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下围工业区。负责人陈城志。被告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下围工业区。负责人陈桂光。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保全被告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价值197618元的财产。担保人张明亮(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员陂村车里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为)以其座落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欧景城华庭北区N1栋904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东莞市凤岗光耀鞋材厂、东莞市凤岗冠盛制鞋厂197618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张明亮座落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欧景城华庭北区N1栋904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