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孝军、马天放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军,马天放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军,曾用名马平方,男,1967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天放,曾用名XX,男,1995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韩宪菊,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孝军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发生争吵,马孝军的儿子马天放得知后,与马孝军、马某甲、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前往马某某家。马孝军、马天放等人持砖将马某某家院门跺开后进到院内,与马某某及马某某的妻子左某某发生厮打,马孝军、马某甲等人持棍将马某某的头部打伤,马某某持铁锨将马天放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庭审前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和砖头照片证实了本案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证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情况;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受轻微伤情况;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明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孝军、马天放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亲属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马天放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志强审 判 员 张贵山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