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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方文与罗昭军、卞家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文,罗昭军,卞家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何方文,男,生于1969年5月17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昭军,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卞家国,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原告何方文与被告罗昭军、卞家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告罗昭军、卞家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方文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20分,被告卞家国驾驶被告罗昭军所有的川XXX1**号车行驶至省道304线115KM+900M处,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右侧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相撞,导致原告和妻子胡良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卞家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原告用去的医疗费25461.50元全部由被告罗昭军垫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鉴定费为罗昭军垫付。另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扣除16天)及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罗昭军垫付的,交通费除第二次鉴定产生的527元外,其余的交通费全部由被告罗昭军垫付的。川XXX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罗昭军、卞家国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共计82544.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如有新标准就按新标准计算予以赔偿。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罗昭军和卞家国承担。被告罗昭军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是他垫付的,交通费除二次鉴定产生的527元外,其余的交通费全部是他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他所有的川XXX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款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他承担。4、卞家国是他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卞家国辩称:他是被告罗昭军聘请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剔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份,建议剔除的比例为15%。3、伤残等级以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7、赔偿项目和标准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卞家国驾驶川XXX1**号小型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城区出发沿省道304线往广安市前锋区方向行驶。14时20分,该车行至省道304线(邻遂路)115KM+900M处,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右侧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何方文驾驶的(搭乘其妻胡良蓉)无号牌电动车尾相撞,造成何方文、胡良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第51160332014098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卞家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何方文不负此事故责任;3、当事人胡良蓉不负此事故责任”。何方文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24033.39元和门诊费1451.87元(共计25485.26元由罗昭军垫付)。其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Ⅱ度);右侧膝关节积液;左面部皮肤擦伤;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康复治疗,门诊随访;2、请将该出院证明复印3份备用,复查时请带上1份。何方文还购坐便器费用为45元和购翻身垫费用为35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方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方文误工损失评估为伤后120天左右。此次鉴定费由罗昭军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何方文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方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此次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2000元,何方文垫付了实际开支费52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何方文的车定损为1000元,实际修理费也是1000元。川XXX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罗昭军,卞家国是罗昭军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查明,何方文住院95天,其中有79天的护理人员工资是由罗昭军支付的,另16天是何方文请的护理人员。何方文、罗昭军、卞家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都同意何方文的医疗费按12%扣减,其扣减的医疗费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何方文所用交通费是罗昭军垫付的。何方文与胡良蓉明确:何方文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得到赔偿,下余部分向由胡良蓉得到赔偿。何方文与胡良蓉夫妇有子胡某(生于1999年),何方文有父亲何培贵(生于1942年2月6日)和母亲段志清(生于1944年2月26日)。何培贵与段志清夫妇共有子女4人。何方文、胡彬、何培贵和段志清都是城市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第51160332014098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何方文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等相关证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0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5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川XXX1**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卞家国驾驶川XXX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何方文驾驶的(搭乘其妻胡良蓉)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方文、胡良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卞家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方文及胡良蓉不负此事故责任;川XXX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昭军,被告卞家国是被告罗昭军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卞家国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罗昭军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方文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485.26元。2、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误工费,何方文于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7月6日出院,评残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2天;但何方文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9709.33元(31642元/年÷365天×112天)。4、护理费,何方文住院95天;但何方文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8235.59元(31642元/年÷365天×9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6、营养费,何方文住院95天,其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购坐便器45元和翻身垫35元)。9、财产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何方文的车定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何方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培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培贵生于1942年2月6日,何方文评残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依法按7年6个月计算,且何培贵是城市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0.06元(18027元/年÷12个月×90个月×10%÷4人)。段志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段志清生于1944年2月26日,何方文评残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依法按9年7个月计算,且段志清是城市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8.97元(18027元/年÷12个月×115个月×10%÷4人)。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生于1999年,何方文评残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依法按2年7个月计算,且胡某是城市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8.49元(18027元/年÷12个月×31个月×10%÷2人)。川XXX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即本案原告何方文之妻胡良蓉同意原告何方文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的交强险中项下承担91114.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9709.33元、护理费823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7.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何方文的损失110399.7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91114.44元、医疗费扣减3058.23元(25485.26元×12%)后的余额16227.03元,由被告罗昭军承担16227.03元,川XXX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罗昭军承担的16227.03元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6227.03元。原告何方文扣减的医疗费3058.23元由被告罗昭军承担3058.23元。至于原告何方文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方文的伤残等级都是10级伤残,被告罗昭军聘请的驾驶员即被告卞家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鉴定费是被告罗昭军垫付的,故该鉴定费由被告罗昭军承担。原告何方文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共计2527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方文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方文的伤残等级都是10级伤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且原告何方文在此次鉴定的实际开支费527元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并向原告何方文支付527元。被告罗昭军向原告何方文支付了交通费,这是被告罗昭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本院已解决了原告何方文的交通费800元,故该交通费800元理应由被告罗昭军所得,至于被告罗昭军多支付的交通费也由被告罗昭军承担。原告何方文住院95天,其中被告罗昭军请人护理了79天,原告何方文请人护理了16天,但本院解决了95天的护理费8235.59元,故原告何方文所得1387.05元,被告罗昭军所得6848.54元。对于原告何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方文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85.26元、残疾赔偿金58789.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7.52元)、误工费9709.33元、护理费82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0399.70元,由被告罗昭军承担3058.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7341.47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罗昭军向原告何方文垫付的医疗费25485.26元、被告罗昭军应得的护理费6848.54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何方文支付理赔款78065.90元和向被告罗昭军支付理赔款29275.57元。三、驳回原告何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罗昭军负担186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被告罗昭军垫付原告何方文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被告罗昭军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何方文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何方文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实际开支费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527元并向原告何方文支付527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