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丽珠与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珠,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黄丽珠,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邱德雄,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雪玉,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林玉华,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黄丽珠与被告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黄丽珠诉称,被告邱德雄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妻子被告黄雪玉和其朋友被告林玉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邱德雄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雪玉、林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邱德雄经被告黄雪玉、林玉华提供保证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自认借条中“黄雪玉”的签名为被告邱德雄代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德雄、黄雪玉、林玉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邱德雄、林玉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邱德雄经被告林玉华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借条中“黄雪玉”的签名为被告邱德雄代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雪玉对该保证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或追认,故其主张被告黄雪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德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林玉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等。被告邱德雄、林玉华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邱德雄还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代签“黄雪玉”。此后,被告邱德雄未偿还借款,��告林玉华也未代为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德雄经被告林玉华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邱德雄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德雄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玉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玉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德雄追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雪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其请求被告黄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珠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玉华应对被告邱德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德雄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德雄、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