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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项飞珠与李雪梅、张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飞珠,李雪梅,张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项飞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根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喜振。被告李雪梅。被告张明星(系被告李雪梅之夫)。原告项飞珠诉被告李雪梅、张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喜振,被告李雪梅、张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飞珠诉称:被告李雪梅与被告张明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雪梅、张明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李雪梅、张明星辩称:我当时借的时候有2根金项链、3个金戒指押在罗根法那里,我也是从罗根法手上拿的钱,当时原告妹妹也在场;利息是8分,我付了7、8个月。原告项飞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雪梅、张明星认为:借条上的利息当时没写过,其他无异议。被告李雪梅、张明星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雪梅与被告张明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9日,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后,被告李雪梅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梅向原告项飞珠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嗣后,被告李雪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梅与被告张明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明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按月息80‰支付了7、8个月的利息,还有金项链、金戒指等抵押在原告项飞珠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张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飞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项飞珠负担75元,被告李雪梅、张明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