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