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洪波与钟友芬、王永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波,钟友芬,王永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20号原告何洪波,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友芬,女,197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王永侠,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洪波与被告钟友芬、第三人王永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何洪波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港和人民陪审员胥永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涂雄峰,被告钟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永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波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融资买卖合同,购买了3台重型货车。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便委托第三人王永侠办理挂靠经营手续,先后挂靠于成都双流毅红物流公司和清新渣土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后因第三人王永侠欠被告债务没有清偿引发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原告所购买的XX号车。2015年6月24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法院(2015)涪法执异字第00014号裁定书,认定XX号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XX号车为原告购买,应属原告所有,法院执行该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不得对XX号车强制执行。原告何洪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汽车融资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汇款手续、收据、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证明XX号车客观为原告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中,汽车融资买卖合同是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就是原告向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台北奔重卡自卸车,价款1071000元,每台车价款357000元,首付款214200元。购车发票是复印件,载明购车人是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其他信息因复印不清,原告又未提供原件核对。合格证是复印件,没有载明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信息。汇款手续和收据证明原告向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77416元的货款。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于2015年4月26日制作,证明原告与其签订的汽车融资买卖合同已履行,其所购车辆包括本案涉诉车辆所有权属原告。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原件核实。(2)本院的执行笔录,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是本院执行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王永侠归还借款案中询问第三人的笔录,第三人在被询问时陈述讼争车辆是原告、第三人王永侠、案外人程小松合伙购买的3台车辆中的一台,由王永侠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被告钟友芬辩称,车辆是第三人王永侠挂靠于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属于第三人王永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属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友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永侠在2013年6月5日与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将XX号车挂靠在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上从事经营活动,XX号车属第三人王永侠所有。(2)本院执行笔录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第三人王永侠没有作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汽车融资买卖合同、汇款手续、收据没有载明所购车辆识别信息,不能证明讼争车辆就是原告购买。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车辆合格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讼争车辆是原告购买。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不应采纳。第三人王永侠是债务人,不认可其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讼争车辆客观挂靠于该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不认可该车归第三人所有。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购车发票证明的购车人是成都毅鸿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汽车融资买卖合同没有载明原告所购车辆的识别信息,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确系原告购买。车辆合格证没有权利人信息的记载,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汇款手续、收据能证明原告与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是支付购买讼争车辆的款项。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虽然证明讼争车辆是原告购买,但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且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不符合法人作证的证明规则。此外,在车辆买卖中,车辆交接手续是出卖人履行交车义务的重要凭据,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详细的交接手续。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不提供相应交接证据佐证车辆是原告购买,而要求西藏天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说明不符合常情,被告也没有解释原因。因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记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证据中关于讼争车辆是原告购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虽是复印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但当事人对XX号车是第三人王永侠挂靠在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本院在执行钟友芬诉王永侠、邓占梅、程小松民间借贷案中,以XX号车是王永侠挂靠于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为由,查封了该车。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该车是原告购买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号车归原告所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5年7月2日,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执行标的即XX号车是原告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原告得证明该车确是原告所有或者其对该车所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号车是原告购买,且在2014年12月9日时仍为原告所有,或者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台下:驳回原告何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周 港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