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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陈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袁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袁某甲承担婚生女孩袁某乙的抚育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某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