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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慧涛与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慧涛,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林慧涛。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元,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慧涛为与被告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涛、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慧涛起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林慧涛驾驶浙0792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婺城区琅琊镇徐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6时10分许,行驶至婺城区琅琊镇徐家村村道徐家村村口地方时,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慧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慧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慧涛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林慧涛共计人民币3803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建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因为是报废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如果拖拉机能够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被告理应承担没有投保的过错,但本案被告是无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按责任比例3/7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因被告申请了原告医疗费合理鉴定及三期鉴定,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用药,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该为25天,合理的伙食费应该为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该按每天62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标74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37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提供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840元,施救费800元,修车费没有异议,以上所有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纪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价格结论评估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营养费等情况及鉴定费损失。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的车辆手续齐全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因为车辆是报废车无法投保保险,所以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价格结论评估书无异议,施救费请法院依法审查,评估费无异议,修理费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报告应当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标准,鉴定费无异议。经查,对证据1、2、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因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的档案信息,证明被告驾驶的是一辆报废车辆。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被告张建华。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许,原告林慧涛驾驶浙0792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婺城区琅琊镇徐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婺城区琅琊镇徐家村村道徐家村村口地方时,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对向被告张建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慧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林慧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9日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881.72元。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两次住院时间基本合理;不合理的诊疗费用2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95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张建华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考虑到双方均系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2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81.72元-22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修理费8957元、鉴定费840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4853.72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林慧涛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7.1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246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