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广林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林,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广林,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李政,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广林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林及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乐、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不明身份的人员私闯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女儿、母亲全部抬出房屋,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塞进面包车内并扔到荒郊野外。原告于2015年2月8日15时49分到2015年2月8日16时40分多次用132××××8228拨打110,被告未予以处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通话记录详单。被告辩称:被告查询不到原告的通话记录,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可以证明原告拨打的是新郑市公安局的110报警服务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提供的依据有: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用132××××8228拨打110后,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该报警内容,并对该警情进行了处理。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用132××××8228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8日15时49分、2015年2月8日16时08分、2015年2月8日16时40分用132××××8228拨打110。新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详情页面标题接处警综合单》载明了接到上述报警时间及电话的接警单位为新郑市公安局。该局对原告所述的报警内容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该局的处理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告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并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该处理不服,认为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