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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丁六九与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六九,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730号原告:丁六九,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陶春,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丁六九诉被告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玲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六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丁六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周期为30天。后被告拖延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陶春向原告丁六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丁六九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周期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陶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丁六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六九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玲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