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吴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程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生女孩程某乙年幼需要母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些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