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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阆中市(以为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经鉴定,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驾驶粤J0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对开路段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同年7月20日,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