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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敏与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敏,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615-1号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执行人: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濉劳人仲裁字第1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解除对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银丰铝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