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陈某。2012年10月23日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其当时在江苏昆山打工,由被告及家人负责处理儿子善后事宜,在该起事故中致害人赔偿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0000元。2014年10月其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离婚在调解中其对该260000元暂未主张。2014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离婚。现要求:1、被告分割给其儿子意外死亡赔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已经离婚,调解离婚时对260000元赔偿款未做处理。2.正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儿子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3.关于党章焕肇事一案的协调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儿子死亡获得赔偿金26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卷宗中以下证据材料:1.石某某离婚诉状副本1份;2.石某某要求查询冻结陈某某个人存款申请1份;3.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陈某某户籍证明1份;2014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各1份;2014年10月27日法庭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1份。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系夫妻。婚后2010年3月25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2013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2年10月23日儿子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协商肇事方因陈某死亡赔偿26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石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260000元以共同存款依法分割,由于被告陈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原告对该260000元赔偿款未再坚持该诉求,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4月20日原告石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另查,女儿陈某甲现随原告石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2014)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正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党某某肇事一案的协调方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正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石某某对260000元赔偿款的存在及去向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石某某无证据证实离婚前该260000元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消耗,离婚时该款确实存在这一事实。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设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是法律赋予的财产处分权。原告石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对该赔偿款260000元亦申请在被告陈某某的存款中进行查询,且提出以共同存款分割请求。经查询,被告陈某某名下仅有存款67.57元。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情形下,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调解离婚时已放弃分割该260000元赔偿款,其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