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小冬与徐国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冬,徐国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程小冬,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三堡镇立垌村司马组**号。委托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世洋大厦402号。法定代表人龙易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小冬与被告徐国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冬的委托代理人吴瑶,被告徐国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冬诉称,2014年12月5日23时20分,徐国六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倪进钟)沿西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祥泰商务酒店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其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六、倪进钟、程小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岑溪市三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5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经诊断为11#12#21#22#47#外伤性冠折,31#33#外伤性缺失,共用去医疗费17354.22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54.22元;2、后期医疗费:17640元(1960元/颗×9颗);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4、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5、误工费:41天×99.06元/天=4061.46元;6、护理费:41天×99.06元/天=4061.46元;7、维修费:1380元;8、交通费3360元,共计54007.14元。徐国六为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告与徐国六以20%: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D×××××号普通摩托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862.92元;2、被告徐国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915.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国六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原告程小冬外倪进钟也受伤了,但原告伤情不大,是最快出院的,原告在红会医院医治后经过18小时坐车回岑溪再入院治疗,如果原告受伤严重的话不可能再坐车回岑溪治疗,期间有18小时且经过了中途坐车回岑溪,很有可能在这过程中再发生其他损伤,所以对于原告在岑溪治疗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17354.22元、后续治疗费17640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因被告公司只承保交强险,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公司按10000元赔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承担诉讼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时间情况不应超过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80元维修费,没有对应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被告公司不认可。本案是侵权案件,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20分,被告徐国六驾驶其所有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倪进钟沿西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祥泰商务酒店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程小冬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六、倪进钟、程小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徐国六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小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进行诊治。2014年12月6日,原告转到岑溪市三堡中心卫生院继续医治,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两侧上颌窦、鼻甲、两侧鼻骨骨折,门牙折伤,脑震荡,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日,原告为处理上颌冠折牙及下颌缺失牙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36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354.22元。原告住所地为广西岑溪市三堡镇立垌村司马组75号,事发前时已在梧州市工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系梧州市长洲区迎喜古典鸡饭店员工,平均月工资2297元。车牌号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工作及收入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收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程小冬和被告徐国六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54.22元,凭医疗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参照2014年广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按照住院41天计算(41天×100元/人/天=4100元);3、营养费8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41天×20元/天=820元)。4、误工费3140元,按照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297元、误工41天计算(76.57元/天×41天=314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6、维修费1380元,凭维修发票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294.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3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380元。以上合计150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274.22元,由原告程小冬自行承担30%即3682.27元,由被告徐国六承担70%即859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小冬15020元;二、被告徐国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冬8591.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程小冬负担246元,被告徐国六承担2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富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