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漆豪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群康路单位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柯某某放在客厅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刘某某放在客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秦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金立”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2500元)。2015年1月16日凌晨,民警将被告人漆某某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以后会遵纪守法,不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群康路其打工的单位“淘宝客服”职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柯某某放在客厅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00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300元)及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卧室床头的“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2015年1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漆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西二环浣花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赃物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漆某某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自愿认罪,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监视居住之前羁押时间15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