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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郑新宇、杜庆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郑新宇,杜庆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郑洪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新宇,农民。被告杜庆琛,农民。原告郑洪伟与被告郑新宇、杜庆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和被告郑新宇、杜庆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诉称,2014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此后,我几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新宇辩称,我是借钱着,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当时给了我24000元,借条内容是我写的。如果还款,我只能还24000元。被告杜庆琛辩称,我与郑新宇关系好,我就给他做个担保,我们开车拿的钱,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我写的。钱是郑新宇借的,我不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宇与被告杜庆琛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郑新宇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月9日还清,被告杜庆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是对借款及担保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新宇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庆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新宇所述只借24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30000元;被告郑新宇支付原告郑洪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杜庆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新宇、杜庆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自: